【圆明网】山东潍坊警察和高密警察分别在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五日、二零一四年四月绑架了高密市法轮功学员李德山、单亦成、荆秀玲、杜启海、刘文明、和青岛市张孟雷、陈广霞,并欲对上述七名法轮功学员非法判刑。
中共山东当局迫害李德山、单亦成的借口是“怀疑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”;迫害其余五人的借口与讲真相、修炼法轮功有关。但按照中国法律,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、讲真相、修炼法轮功都是合法的。因此,对上述七名法轮功学员的非法指控不成立,应立刻无条件释放。
一、中共非法强拆卫视接收器的依据早已被国务院撤销
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一日,国务院发布了《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》(国发〔2002〕24号)文件,明确取消了:“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129号);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、公安部、信息产业部、外经贸部、海关总署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(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)的通知》(广发外字[2002]254号)。”
也就是说,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129号)和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》已经被取消了、作废了。
中共警察拿出上述已作废的“管理规定”和“意见通知”,非法抢走卫星电视接收器、对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的法轮功学员非法判刑,是完全没有依据的,是没有法律效力的,是完全违法的。
民众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,完全可以自由安装,是合法的。
二、法无明文不为罪
中国《刑法》第三条规定: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不得定罪处刑。”翻遍中国的所有法律,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修炼法轮功、讲真相、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、收看新唐人电视台为违法犯罪。因此,修炼法轮功、讲真相、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、收看新唐人电视台不违法,不是犯罪,不得定罪。
三、刑法第三百条不能成为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判刑的依据
(一)刑法第三百条没有提到法轮功
翻遍刑法第三百条,整个刑法第三百条没有提到法轮功。根据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”的法律原则,刑法第三百条不能成为对法轮功学员定罪的依据。
(二)公安部认定的十四种邪教中没有法轮功
中国公安部在2000年和2005年分别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公通字[2000]39号)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公通字[2005]39号)中列出的14种邪教组织中,明确没有法轮功。因此,刑法第三百条不能用于对法轮功学员定罪。
(三)法轮功学员没有“破坏法律实施”
翻遍中国所有的法律,都找不出法轮功学员破坏了哪一条国家法律的实施、哪一条行政法规的实施。因此,刑法第三百条“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”不能用于对法轮功学员定罪。
因此,中共用刑法第三百条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判刑,完全违背事实,违反法律,必将受到清算。
四、法轮功学员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不构成犯罪
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(又叫“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”),分别是:客体、客观方面、主体、主观方面。
根据中国《刑法》,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,即犯罪客体,犯罪客观方面,犯罪主体,犯罪主观方面。缺少一个,则犯罪不成立,不构成犯罪。
然而,中共对李德山、单玉成等七人的非法指控中:
首先,没有构成犯罪的“客体”(即:谁的何种利益受到了侵害),因为事实是,没有人、没有哪个人的利益受到侵害;
其次,没有构成犯罪的“客观方面”(即:在什么样的客观条件下,谁的利益受到什么样的损害,被什么样的行为损害),因为,事实是,没有人受到什么损害、没有损害行为;
再次,没有构成犯罪的“主观方面”(即: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),因为事实是,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过失。
最后,如果非要说有“主体”,那只能找到有哪个法轮功学员受到指控。不过,严格的说,“主体”(即:谁实施了犯罪)也是不存在的,因为事实是,没有人实施了犯罪。
在犯罪构成的四要素中明显缺了三个(其实,严格的说,犯罪构成的四要素,一个也不存在),因此,不能构成犯罪。
李德山、单玉成等七名法轮功学员按照“真、善、忍”做好人。即使他们有慈悲劝善、讲清事实真相、对国家机关人员提出意见、建议、收看卫星电视、给他人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……等行为,也是在履行中国《宪法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。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过失,又不存在谁的何种利益受到上述法轮功学员的侵害,也不存在谁的利益受到上述法轮功学员的何种行为的何种损害,上述法轮功学员中更找不出有谁实施了犯罪。因此,根本不能构成犯罪,对上述法轮功学员的指控不能成立,应立刻无条件释放。
综上所述,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、讲真相、坚持信仰不构成犯罪,都是合法的。“真、善、忍”的普世价值于国于民有百利无一害。中共恶人对李德山、单亦成、荆秀玲、张孟雷、陈广霞、杜启海、刘文明七人的非法指控不能成立,应无条件释放这七名法轮功学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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